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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杜善秀、吴清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5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奔,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绍玲,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杜善秀,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吴清磊,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吴江,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吴玉龙,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41188.5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绍玲在我行借款1笔,于2014年6月30日贷出,2015年5月5日到期,现结欠41188.51元。由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四人担保,以上四人负连带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余额人民币612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绍玲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1500‰。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玲在偿还8811.49元及清偿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6月25日,郯城县农村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绍玲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绍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主张权利,故被告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绍玲追偿。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8.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吴绍玲、杜善秀、吴清磊、吴江、吴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