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破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羽明、丰顺穗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羽明,丰顺穗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破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崔羽明,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丰顺穗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金盘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献光。上诉人崔羽明因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申请人崔羽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申请人丰顺穗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穗光公司)及吴献光。同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4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穗光公司、吴献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崔羽明支付工程款693254元。因穗光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崔羽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穗光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中优先分配给第一顺序受偿人、第二顺序受偿人。而申请人崔羽明作为第三顺序受偿人未分配有金额,致使申请人崔羽明债权暂未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才能达到破产清算的条件。穗光公司尚在经营,从现有证据看,尚无法证明穗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认定穗光公司尚未达到破产条件。申请人崔羽明仅以被申请人穗光公司暂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对崔羽明的申请,不予受理。崔羽明上诉请求: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穗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崔羽明是被上诉人穗光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693254元。因被上诉人不能完全清偿上诉人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审执行中,因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将其列为第三顺序受偿且未有受偿金额。目前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被申请执行的标的不低于1.5亿元,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以“尚无法证明穗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认定穗光公司尚未达到破产条件”是无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经被债权人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远远不足以偿还所欠的债务,被上诉人所称其拥有21504.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无法查实,从拖欠工人工资及国家税费就可以看出,穗光公司早已无法正常经营。如不进行破产程序,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二、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穗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企业不能偿清到期债务;2.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崔羽明的债权暂未在原审法院执行中得到受偿,但上诉人崔羽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穗光公司存在严重资不抵债和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故上诉人崔羽明申请对穗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杭基审判员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