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常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董九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增,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者无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退一步说,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因被保险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向第三者赔偿,其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也于法无据。2、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保险合同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针对车上人员的责任,作为投保人的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自己雇佣的员工和车上人员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同上诉人叙述的事故责任赔偿完全是两个概念,更多的赔偿是针对车上人员的意外伤害赔偿。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苗青亮驾驶晋M678**/晋M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700M处时,即将与相向行驶的郭朝阳驾驶的晋AA05**/晋A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遇路西山体落石。苗青亮驾车躲闪不及撞于落石上,致乘员闫民军现场死亡,驾驶员苗青亮受伤,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6]第252号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苗青亮、郭朝阳、闫民军在此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的车上人员闫民军死亡,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拒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以上事实,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项之规定,本案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4章第10条第3项之规定,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死者闫民军系车辆车上人员,根据车上保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方车上人员闫民军现已死亡,赔偿数额已大于1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万元。保险条款中第四章第十条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本案不适用该条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未赔偿死者闫民军。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其无权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退还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