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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守政、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守政,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守政,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康守政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守政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1)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民终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及中航公司在该两案中的自认均体现出是中航公司与王达林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与康守政无关。(2)案涉《承诺书》是康守政受制于中航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中航公司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承诺,且《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关于(2008)海民初字第3459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是本人与王达林的个人行为……”,34590号案王达林已撤诉,《承诺书》已无任何意义。原审依据《承诺书》判决康守政向中航公司支付款项是错误的。(3)中航公司在980号案的抗辩中及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报案材料中均明确提到中航公司已经支付了王达林所诉货款,款项打入的是宏德利商贸公司的账户。中航公司应向宏德利商贸公司主张不当得利。(4)中航公司一直认定王达林否认曾收到货款并为中航公司开具了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并两次向有关部门提交报案材料,所以本案应在查清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原判在未查明事实真相前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中航公司确有损失也是其将应给付王达林的货款给付给宏得利商贸公司造成的,与康守政无关,康守政既未获得利益也与中航公司所谓的损失无关,原判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3.中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航公司起诉称其收到海淀区法院划款通知是在2011年6月9日,但中航公司一审起诉是在2014年4月29日,可见,中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诺书》已明确表达了王达林与中航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所有后果由康守政个人承担,康守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康守政在再审申请中虽主张其向中航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因受制于中航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中航公司因康守政出具的《承诺书》诉请康守政返还相应款项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中航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康守政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其行为应视为对时效抗辩的放弃,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守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