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冯曹军与袁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曹军,袁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502号原告:冯曹军,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立军,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曹军诉被告袁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曹军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10689.04元;营养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7851.45元;护理费131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60元。以上合计5983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5时,被告袁立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X09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098线9公里500米处,因驾驶不慎,尾撞前方冯曹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冯曹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曹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曹军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3右横突骨折、L4左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689.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护理、营养3个月。被告袁立军系侵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袁立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立军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不能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拒赔;2、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用过高请依法酌定;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15时,被告袁立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X09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098线9公里500米处,因驾驶不慎,尾撞前方冯曹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冯曹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曹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曹军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3右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689.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护理、营养3个月。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立军系侵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立军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414.04元、修理费660元。原告冯曹军系农村户口,其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曹军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袁立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100%赔偿责任。因被告袁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袁立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9.0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0元[(25天+90)×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3450元[30元/天×(25+9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750元(30元/天×25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35.3元[114.22元/天×(25+9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14.22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51.45元[155.23元/天×(25+90)天],原告系驾驶员,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每天155.23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5天且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冯曹军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7、修理费66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曹军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7835.79元(医疗费106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3135.3元+误工费17851.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66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本次医疗费限额内项目费用为14889.04元(医疗费10689.04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4889.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曹军费用为32286.75元(护理费13135.3元+误工费17851.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曹军修理费6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7835.79元(医疗费限额内14889.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2286.75元+修车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袁立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曹军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袁立军已垫付的费用1107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曹军各项损失共计47835.79元;二、原告冯曹军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立军先期垫付的费用11074.04元;三、驳回原告冯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冯曹军承担162.5元;被告袁立军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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