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淑芬,黑龙江省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延吉市铁南“红十串店”门前,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不足0.5克)的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次日公安机关在姜某的住处抓获姜某,并查获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1.1克。公诉机关用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来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涉案毒品系受他人之托的保管物,联系不上保管人了就卖了一部分,量刑不应该这么重。后来庭审中对罪名及事实都有异议,称涉案毒品系受他人之托的保管物,是给了许某约0.5克的毒品,但不是贩卖,许某给她的350元人民币是给其女儿的零花钱。后又对贩卖给许某不足0.5克的部分没有异议,剩余部分毒品不应算为贩卖。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量有异议,姜某在公案机关已如实交待贩卖毒品的过程及收取毒资的情况,尽管供述有反复不稳定。认为许某可能是本案的线人,公安机关跨地域办案违法,存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对姜某应按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延吉市铁南“红十串店”门前,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兜售给吸毒人员许某,收取人民币350元。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姜某的住处抓获姜某,并在其住处扣押四包疑似毒品物,人民币350元,一部OPPO牌手机及一张手机号码卡。经毒品鉴定分析,该4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1.1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破案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9月24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客厅窗台上放着的姜某小女儿的裤子后面兜内发现四包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交待的其贩卖及持有的毒品来源于一名经“王哥”介绍认识的叫“赵哥”的男子,因其无法准确提供“赵哥”、“王哥”的身份信息,且提供的赵哥的手机号(尾号为777)为韩国手机号,故无法查找“赵哥”和“王哥”。因联通公司系统故障,无法调取姜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号码1303908****的通话详单的事实。3.珲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姜某住处扣押四包疑似毒品物、人民币350元、一部OPPO牌手机及一张手机号码卡的事实。4.珲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姜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许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的事实。5.(2011)图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认识姜某已经有四、五年了,他从姜某处买过好几次毒品冰毒。他是2015年9月见过姜某,当时姜某跟他说,她那儿有毒品冰毒,需要的话给她打电话,她就送过来。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许某用手机(xxxxxxxxxxx)给姜某打电话(xxxxx****xx),问她“有东西吗”,她说“有”,问她“要400的,有吗”,许某说他在延吉市铁南“红十串店”,姜某让他等着给他送来,姜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延吉市铁南“红十串店”门前,他误将350元当成400元交给姜某的事实经过。许某说“有东西吗”就是“有没有冰毒”的意思。35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10日姜某供述,大约在2015年8月份,“赵哥”给她打电话说要出差要和她见面,临走的时候给了她四、五包用自封袋包装好的冰毒,其中一包大的,其余的都是小包的,说一共有11克至12克左右,让她帮忙保管一下,一个星期后就回来取,她就拿着冰毒回家了。不知道“赵哥”具体姓名,手机尾号为777,其他的不清楚。她和姓许的认识好多年了,半个月前,她见过许姓男子,她知道他吸毒,她就跟他说她有冰毒,许姓男子说那以后给她打电话,让她给他送,她说可以,她和许姓男子说好,如果要点的话就是不到0.5克,价格为4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3日16时左右,许姓男子给她打电话,让她给他拿点东西,到铁南红十串店,然后她在家从之前一些用小透明自封袋包装好的冰毒中取了一小包,小包里装有0.5克左右冰毒,领着她女儿坐公交车到了红十串店。许姓男子在串店里边门口等她,她把从家带来的冰毒交到许姓男子手里,许姓男子给她钱后就走了。到公交车站时,发现许姓男子给了350元钱,因为她和许姓男子以前就认识,而且他是盲人,认为他不可能故意少给她钱,就没跟他再要,就领着女儿回家了。卖给许姓男子冰毒,从中获利350元。“赵哥”去韩国了,都一个月左右了也没回来取放在她这里的东西,她总带在身上也不是一回事,所以就想卖了赚点钱,“赵哥”给她的其他冰毒放在她家客厅阳台上她女儿的裤子兜里了,已被公安人员搜查出来并扣押了,公安机关的人员在她面前对毒品进行了称重,一共是12.05克冰毒。2016年6月23日姜某供述,她是通过一个姓王的哥哥介绍认识的“赵哥”,“王哥”具体情况不清楚,已经没有联系方式了。“赵哥”说他要去韩国,交给她一个蓝色系着红丝带的四方形小礼盒,说20天之内不超过一个月回来取,她也不知道他当时交给她的是什么东西,就拿着那个礼盒回家了。回家后10天左右,联系不上赵哥,就把那个礼盒拆开了,拆开后看见里面有四、五包用自封袋封好的冰毒,当时看见是冰毒挺害怕的,就想把这些冰毒处理掉,然后她就找了那个姓许的人,卖给了他一小包,卖了350元,其它的冰毒还未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从去年8月份,“赵哥”将冰毒交给她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也联系不上他。姜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没有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形。和许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冰毒是一个朋友交给她保管的,之后朋友去了韩国,后来她觉得这个东西放在家里挺害怕的,就有一天去了买家家里说了她那边有几个包好的,要一点的话给400元,帮她联系一下有没有要买的。在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许某给她的xxxxxxx****电话打电话问她有没有东西,并说给他拿点,他让她到延吉市铁南银铺洗浴对面的一家串店,这样她拿了一小包冰毒(外面包了餐巾纸)带着女儿坐公交车去了那家串店,许某是个盲人,她就过去拍他并交给他冰毒,他就给了她钱,在回来的路上她看了是350元。除了那次卖给许某的冰毒,其余放在家里的冰毒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好像是十一克左右,对检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卖冰毒的钱都自己日常生活花了。卖完冰毒第二天在延吉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四、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1号-4号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9.0克、2号包重0.9克、3号包重0.8克、4号包重0.4克,共计11.1克。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讯问,供述影像与笔录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实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提出的涉案毒品系受他人之托的保管物,联系不上保管人就卖出一部分,剩余部分不应算是贩卖,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重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姜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许某可能是本案的线人,公安机关跨地域办案违法,存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对姜某应按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因向他人兜售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1克,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姜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用于非贩卖的用途,故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有反复不稳定,最后庭审能当庭对已贩卖毒品部分认罪,且因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等情节,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作案工具一部手机及手机号码卡,四包毒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人民陪审员 尹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