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通棉三厂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通棉三厂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德冲(系顾某父亲),男,住海门市。法定代理人:姚雪萍(系顾某母亲),女,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棉三厂幼儿园,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通棉三厂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张面部彩印照片,手机上显示了拍摄日期,一审确认未显示拍摄日期,与事实不符。沈惠平的接诊证明确认上诉人脸部红点不是老师所说的皮肤过敏引起,有指甲印,系抓伤的。因沈惠平专治皮肤病,故未对眼部异常查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沈惠平的证明以及上海医院眼角膜缺损的拍片图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幼儿园被抓伤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监控录像中无反映及午睡区域未安装监控、无法查实为由排除上诉人脸部、左眼被抓伤的事实,在逻辑上不周全。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系在午休时被抓伤,且幼儿园老师朱海霞等也陈述上诉人在上午右脸有红点、下午放学时提醒孩子家长去医院看看是否过敏。一审法院以南通大学��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否认上诉人的左眼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也不妥。××均可导致该状况发生,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抓伤,且上诉人在此前无治疗眼部疾病的经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交的陈述中表明,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有朋友,且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顾德冲在陪同鉴定时亲眼看到其与医生一起至司法鉴定所,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通棉三厂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棉三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2520.07元、交通费2811元、住宿费5349元、鉴定费1236元、护理费15000元、眼镜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026.0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顾某从通棉三厂幼���园放学回家后,家人发现其右脸颊有点状伤痕,随即带顾某至位于三厂街道的海门市皮肤病防治所诊治,由诊所医生沈惠平接诊,经医生查体,未发现眼部异常,顾某母亲遂带顾某离开,未开具诊断报告。2016年9月16日,顾某因左眼发红畏光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同月18日,××”。同年10月27日,顾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角膜溃疡,霉菌?”。一审另查明:1.顾某在通棉三厂幼儿园处上学期间,通棉三厂幼儿园活动室监控录像未显示顾某与其他小朋友存在肢体冲突行为。因午睡房间未安装实时监控,午休时段顾某是否和其他同学产生过矛盾无法查实。顾某放学回家后,经家长询问,其也未向父母及他人反映具体是哪个小朋友将其致伤。2.2016年8月22日,经顾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顾某伤后4天发现其左眼角膜溃疡,××,××均可导致,由于无临床资料记载其左眼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所致。并据此认定:顾某左××诊断成立,目前其左眼低视力1级,相当于十级伤残;××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棉三厂幼儿园是否应对顾某左眼伤残承担赔偿责任。顾某认为,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棉三厂幼儿园上学期间,通棉三厂幼儿园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现其被其他小朋友抓伤导致眼部损害,通棉三厂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通棉三厂幼儿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顾某左眼部受伤是在幼儿园造成的。从顾某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看,顾某右脸颊是点状红疹,并非小朋友手指抓伤产生的伤痕,××,故通棉三厂幼儿园对顾某左眼部伤残产生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应承担责任,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顾某请求通棉三厂幼儿园承担其左眼伤残产生的法律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左眼在通棉三厂幼儿园受到了伤害,然后通棉三厂幼儿园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进而认定通棉三厂幼儿园是否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顾某左眼在通棉三厂幼儿园受到了外部伤害,也不能证明顾某左眼伤残与外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顾某在2014年9月12日放学时,其父母发现其脸部“受伤”后,并未为其进行及时、全面、细致的就医治疗,特别就是否伤及眼部引起重视,而在四天之后才带顾某至医院眼科检查,也未就顾某在通棉三厂幼儿园“受伤”进行积极收集证据,从而导致顾某伤情加重及本起纠纷数次诉讼无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鉴定意见,××的产生因素,××。现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系外伤引起,且该外伤在通棉三厂幼儿园上学期间造成,故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由顾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2.村委会和多位证人出具的证明;3.��庭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1陈述其2014年9月12日下午在顾某家中打牌。顾某放学被接回家后,看到顾某右边的眼睛红肿,左边脸上有伤痕,是抓的痕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拍摄日期。如系2014年9月12日拍摄,则应当在一审中提交;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所有签名的人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幼儿园受伤。村干部没有走访的权利,也不存在走访的事实。3.证人证言不属实。其陈述上诉人右眼红肿,与一审证人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上诉人系被抓伤形成条状伤痕,而一审中证人陈述系点状伤痕;其陈述打牌的有8个人,加上小孩的小姨有9个人,而一审中证人证言说的是4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村委会证明中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多位证人签名的《事实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签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黄某1陈述上诉人右眼红肿,而上诉人主张其左眼伤残,故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左眼伤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左眼在被上诉人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伤害。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并未因左眼红肿就诊,而是在事���后第四天方因此就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面部彩色照片上确未注明拍摄时间,即便系当天所拍摄,该两张照片显示上诉人右侧脸颊确有斑点状印记。两张照片中一张为上诉人右侧脸部特写,另一张中也未能反映上诉人左侧脸部全部状况,仅从该两张照片中无法确认上诉人当时左眼已经红肿。一审中证黄某2英陈述上诉人“整个脸部都是红的,都是一粒粒的红点子”、“眼睛哭得很红”;证杨某健陈述上诉人“眼梢处有四五个指印”、“脸上没有其他伤痕,就一边的眼梢处有”;二审中证黄某1端陈述上诉人系右眼红肿。故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左眼系在被上诉人处受伤××病所致”,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明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外伤引起的可能。现其在本院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顾某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顾某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