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0陈明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沭阳县康平路2号建设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尚俊利,该局党委委员,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园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用房3楼。法定代表人夏仲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原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河西居委会钱南组拥有241.3㎡的土地,证号为沭国用(2001)字第复01944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陈明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2001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2001年,沭阳县沭城街道河西居委会钱南组以集体巷道与陈明调换约50㎡宅基地,改建涉案公厕,用于改善附近居民的生活需要。2006年9月26日,原沭阳县建设局发布沭建拆(2007)第056号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沭规证甲字[2007]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陈明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2007年10月11日,第三人金港公司向原沭阳县建设局申请拆迁延期一年,后者于同日同意延期。2008年5月25日,金港公司因建设金港花苑需要与沭阳县沭城街道河西居委会签订关于涉案公厕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公厕被交付拆除,沭阳县沭城镇河西居委会于2008年12月21日领取了补偿款39960元,其中包括涉案公厕补偿款14000元。2008年8月27日,陈明与沭阳县沭城镇河西居委会钱南组代表单兆洪签订《调解协议》,载明:“在2001年原钱南组组长徐汉春以集体巷道与陈明调换宅基地约50平方米,改建公厕。2008年该公厕被拆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明付给钱南组改建公厕费用15000元,以居委会收据为准。二、陈明交清15000元现金人民币后,该公厕产权属陈明所有,陈明取得公厕产权后,由自己与拆迁相关部门协调拆迁事宜,协调结果如何,钱南组及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月14日,陈明以涉案厕所未得到安置补偿为由,向被告沭阳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沭阳住建局于1月19日受理,1月21日向金港公司送达沭拆调〔2016〕第0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及答辩通知书》,1月22日向陈明送达沭拆调〔2016〕第0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及调解通知书》,定于1月25日上午9时整举行调解会议。后因金港公司申请更改于2月3日上午9时召开。因陈明与金港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沭阳住建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裁决书》,驳回了陈明的申请,于3月9日、10日分别向金港公司和陈明送达。陈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沭阳住建局2007年9月26日发布沭建拆〔2007〕第056号房屋拆迁公告,确定“金港花苑”工程项目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2007年10月11日经第三人申请,沭阳住建局于同日批准拆迁期限延期一年。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沭阳住建局没有提交2008年10月10日后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准手续,应认定拆迁许可证没有延期。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明申请裁决时已不在涉案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故被告沭阳住建局受理原告陈明的申请并作出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沭阳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6)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同时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上诉人陈明上诉称,其对涉案被拆厕所享有合法产权,涉案厕所被拆除后其未得到任何补偿,其有权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裁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厕所产权人事实不清,原审以上诉人的裁决申请超过拆迁许可期限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答辩称,涉案公厕产权并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法不应得到补偿,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裁决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未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申请裁决应否受理的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鉴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并无不利,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依法应否得到受理。本院认为,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申请裁决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该《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本案中,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河西居委会和原审第三人金港公司已就涉案公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涉案公厕已得到相应补偿,不存在申请行政裁决前提,且上诉人陈明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公测享有所有权,故其不具备就涉案公厕拆迁补偿问题申请行政裁决的条件。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拆迁裁决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以涉案公厕未得到补偿为由申请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