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福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马头山。法定代表人:阮铁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福超,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再审申请人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郑福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4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郑福超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明显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郑福超在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要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二审判决第二项中,并未将上述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从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中扣除,造成郑福超多获得工伤待遇的法律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郑福超月工资为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从未承认过郑福超的月工资在4000元至5000元,仲裁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也不是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称郑福超的月工资在4000元至5000元,而是郑福超的主张,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认可的郑福超的工资为2000元左右,且郑福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但是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否定司法鉴定单位可以进行工伤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四、一审判决认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为最终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己经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予以复查鉴定,但是由于被申请人郑福超拒不配合,导致该复查鉴定未进行。五、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郑福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是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超越了郑福超的诉讼请求范围,郑福超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两审判决均判令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与郑福超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越了郑福超的一审诉讼所主张的范围,且判决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向郑福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郑福超因在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对郑福超进行赔偿属于其不能免除的法定义务。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则属于雇主为员工办理的一份商业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的企业应尽义务。如果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投保的本意在于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于折抵其赔偿金,应当事先告知员工并与员工明文约定清楚。在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商业保险金应用于折抵其赔偿金的情况下,由郑福超领取保险金并无不当。二、郑福超主张其工资在4000-5000元之间,考虑到工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的工资为3295元,郑福超在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强度比较大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郑福超的工资为4000元尚在唐山地区合理的工资范围之内。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郑福超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其否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的郑福超工资数额缺乏依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已限定了工伤鉴定的鉴定主体只能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属于国家指定的工伤鉴定常设机构,明确排除了法院进行工伤鉴定的可能性。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专门性问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不包括工伤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工伤等级鉴定不属于法院司法鉴定范围是正确的。郑福超的工伤等级问题,已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仅就本案工伤鉴定程序而言,省级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是最终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工伤鉴定结论认定郑福超的工伤等级并无不当。至于郑福超不配合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四、伤残补助金数额的确定与工伤待遇是不可分割的关系,郑福超在一审时主张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而确定该内容需要考虑是否工伤及相关待遇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不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综上,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田县玉铸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