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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爱华、沈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杨爱华,沈慧荣,沈春荣,覃琼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708680216G。主要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该支行员工。被告:杨爱华,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沈慧荣,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沈春荣,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覃琼鲜,女,壮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爱华、沈慧荣、沈春荣、覃琼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吴肖夏担任法庭记录。2017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苏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肖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