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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启国与高庆玉、高相飞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国,高庆玉,高相飞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37号原告:高启国,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高庆玉,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高相飞,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址。原告高启国诉被告高庆玉、高相飞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国,被告高庆玉、高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启国诉称:2014年3月5日我与太和县河道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水面58.10亩,期限为10年。2017年3月份我发现两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我承包的水面投放了网箱进行养鱼,我报警后,太和县公安局大新镇派出所了解事实后,要求两被告移走网箱,停止侵权,但两被告拒绝移走网箱。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撤走全部网箱,返还占有我承包的4亩水面使用权,并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高庆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高相飞辩称:高启国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于2017年3月5日放的水箱,还没有开始养鱼,水箱所占的面积也只有216平米(12米×18米)。原告承包的水塘区域没有任何提示标志,我并不知道这块水塘被他人承包了,直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该水塘被他人承包。我打算回去后和我父亲高庆玉商议一下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高庆义和高启国与太和县河道管理局签订一份《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永久征地取土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二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颍河右岸大新镇花园村委会境内的高湾取土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甲方承包给乙方取土区面积58.01亩,每亩每年壹佰元,承包期限为壹拾年,总计承包费5.8万元,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费”。合同签订后,高启国向太和县水务局缴纳了承包费15000元。2017年3月5日,高庆玉、高相飞在高启国承包的上述取土区放置水箱面积216平方米(12米×18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高庆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后高启国与高庆玉、高相飞就水箱的拆除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3月7日,高启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撤走全部网箱,返还占有其承包的4亩水面使用权,并赔偿其相关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高启国提供本人身份证、《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永久征地取土区承包合同》、太政办【2010】77号文件、阜淮建管【2008】34号文件、皖政地【2008】167号文件;被告高相飞提供的身份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5日高庆义和高启国与太和县河道管理局签订《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永久征地取土区承包合同》,该水塘的使用权为有偿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一、二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颍河右岸大新镇花园村委会境内的高湾取土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甲方承包给乙方取土区面积58.01亩,每亩每年壹佰元,承包期限为壹拾年,总计承包费5.8万元,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费”,且高启国支付已先期15000元该水塘的承包费,因此,高启国对本案争议的水塘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高启国作为权利人之一,对于高相飞对高启国、高庆义共同承包的水塘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在共同权利人高庆义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高启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2017年3月5日,高庆玉和高相飞在未经高启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高启国所承包的“取土区”的水塘里放置养鱼网箱216平米(12米×18米),其放置网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高启国、高庆义的承包经营权,高相飞、高庆玉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对高启国要求高庆玉、高相飞依法撤走全部网箱,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关于高启国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高庆玉、高相飞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玉、高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有的放置在原告高启国承包的取土区(水塘中)的全部网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庆玉、高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2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