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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发红与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红,张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44号原告:周发红,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发红与被告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张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出资6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将6万元先转账给了被告张怡,如果这家公司成立,那么张怡就将原告转账到被告的6万元打到指定账户。但是嘉仕美刻这家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所以投资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就不应该出资,钱就应当返还原告。后来被告找到原告说将这6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待将来做其他投资赚了钱再归还原告,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两分的利息,但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张怡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他投资人达成股东会决议,原告当时认交的出资款为6万元。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均将投资款转到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而且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一直都是公司在使用而不是被告自己在使用。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只是暂定名,后公司实际注册名为重庆水木生息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之所以现在提出这样的无理请求完全是因为公司投资失败陷入亏损才想通过这种没有任何依据的方式来主张要回出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6日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暂定名)召开首届股东会和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两次决议的第2项明确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各股东于协议签订后足额缴纳的时间等内容,其中原告周发红的认缴出资额为6万元。原告周发红在第一份决议上签名,其委托人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名。2、原告周发红于2015年4月3日将6万元转入被告张怡的招商银行卡内。3、被告张怡系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暂定名)第一大投资人重庆名媛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张、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二份、名称核准通知书一张,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拟投资于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暂定名)的60000元,在公司未设立成功后原被告已就该60000元转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达成一致。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已就该60000元转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达成一致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以向被告转款60000元,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款已由拟设立的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暂定名)转为注册成立的重庆水木生息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系公司指定的经营账户。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是重庆水木生息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能证明重庆嘉仕美刻美容有限公司(暂定名)已指定被告张怡的招商银行账户系设立公司指定的经营账户,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以2015年4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举证的转账60000元与被告举证的投资决议原告应出资60000元金额相吻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周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