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长浩与被告曹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浩,曹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002号原告潘长浩,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吕玉静,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孝林,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琛,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长浩与被告曹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浩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吕玉静,被告曹孝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浩诉称:2016年8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曹孝林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六竹线行驶至马鞍××城西陈营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相撞,致潘某某和乘车人原告潘长浩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孝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潘长浩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孝林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84507.96元。被告曹孝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垫付的10000元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9时20分,被告曹孝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六竹线行驶至马鞍××城西陈营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潘某某及其车上人员潘长浩受伤,车辆损坏。潘长浩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潘长浩的伤情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潘长浩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1294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2016年8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孝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潘长浩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潘长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长浩胸椎7-10椎体棘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潘长浩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潘长浩出生于1994年3月4日,系南京金仕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月平均工资收入14000元。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2月13日,潘长浩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曹孝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曹孝林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潘长浩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6日,潘长浩诉讼来院,要求曹孝林、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84507.96元。诉讼过程中,曹孝林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金仕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潘长浩的工资银行流水、苏A×××××小型客车的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曹孝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潘长浩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曹孝林应对潘长浩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曹孝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曹孝林、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潘长浩的医疗费12942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480元(16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确定为512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出院44天,每天80元)、70000元(5个月,每月14000元)、1200元(60天,每天2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546元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5252元,被告曹孝林赔偿2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浩人民币175252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165252元);二、被告曹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浩人民币2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007元,由被告曹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