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登先与魏贵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先,魏贵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8号原告:徐登先,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贵山,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登先与被告魏贵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被告魏贵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贵山返还购房款29万元;2.判令被告魏贵山向原告徐登先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21800元(以2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魏贵山向原告徐登先支付违约金2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贵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登先与被告魏贵山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关于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拆迁还建房一套,面积确定为89平方米,房款总价确定为27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徐登先支付了13万元房款,尾款于交房拿到钥匙时一次性付清,且被告魏贵山承诺于春节前交房。但被告魏贵山一直未交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魏贵山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承认原告徐登先购买被告魏贵山位于西区33栋1单元1006号房屋,房款总价变更为32万元。原告徐登先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6月6日又向被告魏贵山支付购房款5万元和11万元,合计16万元。但被告魏贵山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退款协议。根据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魏贵山应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向原告徐登先退还已付购房款29万元,如没有按期退还购房款则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魏贵山未退还原告徐登先上述购房款。被告魏贵山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徐登先的合法权益。原告徐登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魏贵山辩称,一.原告徐登先违约,被告魏贵山并未违约。2014年4月13日,原告徐登先通过被告魏贵山的亲戚介绍购买魏贵山的房屋。2015年11月6日,被告魏贵山分得拆迁房屋两套。其中一套房屋原告徐登先表示愿意购买,原告徐登先先后向被告魏贵山支付购房款29万元,实行多退少补。一个月后,原告徐登先反悔不要该套房屋,又通过介绍人多次协调,将被告魏贵山另一套房屋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交给原告徐登先,因原告徐登先不愿交尾款3万元和物业等费用5800元,导致房屋相关手续不能办理。原告徐登先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二.退款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违约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法庭支持。1.首先.被告魏贵山未违约,协议约定违约无事实依据,亦显失公平。2.双方争议是房屋买卖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应按返还购房本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3.以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徐登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建楼期房出售协议书、收条、退款协议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徐登先与魏贵山签订还建楼期房出售协议,约定:由徐登先购买魏贵山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拆迁还建设房屋一套,面积80平方米,总价款27万元,由徐登先分三次向魏贵山付清。同时,双方对合同的交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徐登先与魏贵山签名确认。合同签订之日以及2015年6月6日、10月1日,徐登先分三次向魏贵山支付购房款13万元、11万元和5万元,合计29万元。上述款项由魏贵山分别向徐登先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21日,徐登先与魏贵山为上述购房相关事宜发生分歧,双方就徐登先支付给魏贵山的购房款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魏贵山收取徐登先的购房款29万元,由魏贵山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退还给徐登先。若魏贵山逾期偿还购房款则:1.徐登先有权追要前期合同违约利息损失(以月息2%计算);2.追究本次违约损失,以购房款29万元的1‰比例计算违约金;3.引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由魏贵山承担等内容。该协议由徐登先、魏贵山签名确认。到期,魏贵山未向徐登先偿还购房屋款29万元。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登先与被告魏贵山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重新达成的退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按退款协议内容遵照履行。被告魏贵山未按退款协议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徐登先主张被告魏贵山返还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登先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显失公平,其起算时间应以被告魏贵山分别收取房款的时间计算。原告徐登先主张损失赔偿又主张支付违约金290元,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徐登先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退款协议约定:若魏贵山逾期偿还购房款则:徐登先有权追要前期合同违约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被告魏贵山答辩其未违约且双方争议是房屋买卖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应按返还购房本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与其实际未向原告徐登先偿还购房屋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退款协议内容不符。据此,被告魏贵山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贵山向原告徐登先返还购房款29万元。二、被告魏贵山向原告徐登先赔偿损失(分别以13万元、5万和11万元为基数,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别自2014年4月13日、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登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徐登先负担880元,被告魏贵山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