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宪彪与陈小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彪,陈小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359号原告:孙宪彪,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被告:陈小永,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孙宪彪与被告陈小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彪、陈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劳务工资款2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春季,河南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焦作市引沁渠一标段(具体线路为: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王庄村)砼靠帮作业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其在被告劳务队的工作是收料、看场,昼夜24小时连续工作。2009年冬末,该工程结束,其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称焦作市引沁渠还没有付款。但等了一年多,其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回复称,焦作市引沁渠还未付款,让再等等,其就向焦作市引沁渠打听,焦作市引沁渠的财务人员称该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就付完了。其随即打电话向被告求证,被告称手头有点紧,有钱了就付款。2016年春季,其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资金紧张,确实没有钱,就给其算清了拖欠的工资数额,并给其出具了欠条,称过段时间结清。后其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拖欠其的工资。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将钱付完了,欠条是其付完款后原告又逼迫其出具的,现在其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款2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但欠条是其付完款后原告又逼迫其出具的,现在其不欠原告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在被告转包的河南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焦作市引沁渠一标段(具体线路为: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王庄村)砼靠帮作业工程收料、看场。2016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宪彪南王庄工资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陈小永2016.2.28”。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款25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该款项其已支付完毕,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宪彪劳务工资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张素平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