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4828梁来娣与鞠春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来娣,鞠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828号申请执行人梁来娣,女,汉族,1949年6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鞠春琴,女,汉族,1968年7月8日生,住宜兴市。梁来娣与鞠春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鞠春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来娣货款192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鞠春琴负担。因鞠春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来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鞠春琴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申报。本院遂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鞠春琴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鞠春琴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另查明鞠春琴长期外出,无法查找。执行中,本院已将鞠春琴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5月8日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到庭听证,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