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复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铭盘与罗亚军、亚新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涂铭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复59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亚新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292291-9。法定代表人:罗亚军,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罗亚军,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三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39********。申请执行人:涂铭盘,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5102021944********。复议申请人重庆亚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罗亚军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涂铭盘与罗亚军、亚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9)中区经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涂铭盘于1999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1999)中区经执字第284号立案执行。2001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中区经执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一、对亚新公司承租使用的本区八一路176号一、二层楼门面予以解除查封;二、亚新公司尚欠涂铭盘的案款107万元,以亚新公司的本区八一路176号一、二层楼门面经营权从2001年10月18日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协商作价107万元抵偿给涂铭盘经营使用。该裁定于2001年10月22日送达罗亚军。2003年11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区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新公司、涂铭盘等将其使用的本区八一路176号房屋腾空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管理使用。涂铭盘遂以租期未满,扣除已经经营的时间还尚欠本息35.35万元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涂铭盘持重庆渝州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04)中区民执字第1648、1649、1650号立案并与(1999)中区经执字第284号、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渝中区商会申请执行亚新公司、罗亚军案件共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罗亚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四村新大楼972号房屋进行冻结,后对该大楼的1-4层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价125.21万元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标。涂铭盘表示愿意以该大楼1-2层房屋的流标价格抵偿部分债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1999)中区经执字第284-3号及(2004)中区民执字第1648、1649、1650-3号民事裁定:1、立即解除对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四村新大楼冻结;2、罗亚军和亚新公司尚欠涂铭盘的借款1132370元,以该大楼第1-2层房屋的流标价格中抵偿74.01万元;余款继续执行。嗣后,涂铭盘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放弃余款39.227万元的书面意见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1999)中区民执字第284-4号及(2004)中区民执字第1648、1649、1650-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系列案予以终结执行。2014年6月24日,亚新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中区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其请求。亚新公司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驳回亚新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9月20日,亚新公司、罗亚军于2016年9月2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涂铭盘申请执行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08年1月8日终结,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对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罗亚军、亚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自从2006年起不断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就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2月28日收到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后,复议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被违法、超额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却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超过时效为由,对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并指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案。本院查明,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涂铭盘申请执行亚新公司、罗亚军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08年1月8日裁定终结,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明显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亚新实业公司、罗亚军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