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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339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悠伴柚子丹,单价8.5元,条码:6934618302390,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小条规定,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诉求1000元赔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商品是小票上的商品实物,根据条码管理规则,同一类商品在各卖场的扫码信息一直,不排除涉案商品在他处购买,又与涉案小票一同起诉的可能性,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即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原物。被告作为经营者,要求厂商提供营业执照等,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以索赔为目的提起本诉,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消费者予以保护,其在购买商品时明知商品有状况,应视为其对商品的认可。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安全的食品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赔偿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所述异物与商品本身区别明显,并不会轻易误食,且无毒无害不影响正常食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悠伴柚子丹1瓶(60g),单价8.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发现该商品内有丝状物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柚子丹,不需要经过任何清洁程序就可以直接食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片丝状物质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柚子丹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香蕉片中存在“异物”,提供小票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该“异物”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并非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悠伴柚子丹1瓶(60g);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8.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