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新军;赵大军;黎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军,赵大军,黎云华,李仲兵,罗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74号原告罗新军,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大军,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黎云华,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仲兵,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罗述兰,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罗新军诉被告赵大军、被告黎云华、被告李仲兵、被告罗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赵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云华、被告李仲兵、被告罗述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军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到2015年7月15日,逾期还款按照5%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再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对两次共计610000元借款承诺分期还款,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300000元,2016年6月偿还16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十月份偿还。为给被告筹集借款,原告向其兄弟姐妹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借款,然后时至今日,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黎云华与被告赵大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述兰与被告李仲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云华与被告罗述兰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为158400元),合计768400元;2、被告黎云华及被告罗述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200000借款不予认可,实际从未收到过200000元借款,借条及收条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对原告主张的410000元借款实际款项为300000元,且该款项系原告针对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合伙工程项目的入股款,并非借款,双方也未对利息有约定,赵大军与黎云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与黎云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云华、被告李仲兵、被告罗述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及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仲兵交付了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仲兵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照5%计算,同时承诺将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时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大军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41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6月偿还160000元,余下150000元在2016年10月还清。因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罗新军自述被告李仲兵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本院还查明,被告赵大军与被告黎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仲兵与被告罗述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清单及流水各一份、《结算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新军主张的两笔借款(第一笔为200000元,第二笔为410000元)是否成立。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000元是由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0元构成的,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李仲兵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100000元本金归还,但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赵大军及被告李仲兵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罗新军与赵大军及李仲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罗新军自认借款10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故双方实际只存在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借条可以推定利息的确存在,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针对原告向被告李仲兵及被告赵大军出借的第二笔410000元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赵大军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但依据借条可以推定利息的确存在,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大军辩称该笔款项为投资款,但赵大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黎云华与被告赵大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述兰与被告李仲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大军与被告李仲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黎云华与被告罗述兰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军、被告李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新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大军、被告李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新军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黎云华、被告罗述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62元,共计10104元,由被告赵大军、被告李仲兵承担(此款原告罗新军已垫付,被告赵大军、被告李仲兵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罗新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