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邢桂平、周雷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邢桂平,周雷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1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职员。被告:邢桂平,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雷先,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被告邢桂平、周雷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周开永死亡,诉讼中,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法追加周雷先(周开永之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桂平、周雷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647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8时,周开永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邢楼村行走时,与被告邢桂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开永受伤。事发后,周开永亲属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因周开永及家属无经济支付能力,原告依法为周开永垫付46477.0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因被告迟迟不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邢桂平、周雷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许,周开永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单集桥行走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邢桂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开永受伤。周开永的儿子即被告周雷先,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46477.07元,被告周雷先、邢桂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因原告已垫付周开永医疗费46477.07元,有权向承诺人即被告邢桂平、周雷先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桂平、周雷先给付垫付款46477.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桂平、周雷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647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邢桂平、周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