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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璐、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东升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璐,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东升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东升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东升村民组。负责人:杨保平,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杨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东升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升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5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东升村民组支付杨璐土地补偿款67148.5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升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璐是东升村民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璐出生在东升村民组并在此生产、生活,依法承包了土地,履行了该村民组村民义务。2016年1月,杨璐与庐江县矾山镇村民夏巍同居,期间未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也未在夏巍所在村民组享受任何待遇,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同居关系。杨璐仍回到东升村民组生产、生活,不属于“外嫁女”。2、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关于受案范围,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杨璐符合分配标准,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东升村民组未作答辩。杨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升村民组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6714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璐与东升村民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杨璐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杨璐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东升村民组在2016年9月7日会议中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杨璐要求东升村民组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67148.58元,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