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中胜、李中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胜,李中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中胜,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上诉人的弟弟),男,居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中清,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广西浦北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中胜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上诉人李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中胜上诉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388.05元、护理费1504元、误工费4324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2538.05元。双方因水沟问题多次争吵,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从其自建房屋第三层楼面拿火砖砸上诉人,第一次没有砸中,被上诉人又拿水泥砖砸上诉人,砸中了上诉人的左肋。上诉人向110报警,对火砖、水泥砖进行了拍照,上诉人经人护送至医院,诊断为“左腰软组织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所有的损失。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调解只同意赔偿上诉人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中清辩称:被上诉人扔的火砖和水泥砖没有砸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楼顶扔火砖或者水泥砖如果砸中上诉人的话,上诉人肯定非死也重伤,但是警察到现场后看过上诉人的情况,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认定是被上诉人砸到上诉人。根据现场水沟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楼上扔火砖是不可能砸到上诉人的左肋的位置。上诉人的椎体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伤损,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李中胜的骨折是陈旧性伤损,不是被上诉人导致的。上诉人请求的赔偿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派出所调解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赔偿1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中清赔偿医疗费3388.05元、护理费1504元、误工费4324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2538.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2时45分,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的身体受伤,于当日到浦北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卫生院诊断:1、左腰软组织挫伤;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第四、五腰椎骨质增生;4、S1椎体滑脱;5、肝回声强;6、左肾结石。卫生院诊疗: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龙门镇卫生院诊断意见: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2388.71元,门诊治疗医疗费999.34元,共3388.05元。2016年11月3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当天,原、被告双方没有打架的现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上诉人李中胜申请到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调取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询问笔录等17页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派出所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李中胜陈述:“李中清共丢了两次杂物来砸我,第一次是一块水泥砖,砸到了我腰部,第二次是一个火砖头,没有砸中。……”2016年9月26日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李中清陈述:“我就从二楼楼顶拿了半块红砖往下丢,李中胜看到后就匆匆忙忙的从水沟处跑开了,砖头没有砸到他,我又一次拿起半块砖头朝他丢去,还是没有砸到他,不过当时他跑开时自己摔了一跤,他从水沟处上来后,就捂住他的腰,诬赖我说砸伤了他,随后,他就报警,不多久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中胜主张其受伤是被上诉人李中清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查看了当事人情况,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不能认定上诉人李中胜是否被砸中,不能认定是否是被上诉人李中清侵权导致上诉人受伤。浦北县卫生院诊断证明和《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诉人左腰软组织损伤,上诉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损伤,并且上诉人李中胜在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陈述的被砸中的情况与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不一致,上诉人李中胜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是被上诉人李中清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于上诉人李中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中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中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