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昌海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工艺术玻璃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海,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工艺术玻璃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9462号原告:张昌海,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工艺术玻璃加工厂(经营者李顺),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金沙正街*****号,注册号500106600040572。原告张昌海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工艺术玻璃加工厂(经营者李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张昌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送货司机,月工资41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擅自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00元/月×5.5个月×2倍=45100元。后原告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00元/月×5.5个月×2倍=45100元。经审查: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报酬。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240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昌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刚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