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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苏”(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敖根道与合作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某某酒坊,“小苏”假装与被害人李某买酒,被告人赵某甲趁机将李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被告人赵某甲与“小苏”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苏”(另案处理)来到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某某宠物店,“小苏”假装与被害人娄某某询问宠物价格,被告人赵某甲趁机将娄某某放于屋内的三星A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苏”(另案处理)来到包头市青山区四道沙河村某某手机经销部,二人假装购买手机与被害人王某某询问价格,被告人赵某甲趁机盗走柜台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赃款二人平分。4、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苏”(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保利六期南门某某孕婴童用品店,“小苏”假装与被害人张某购买商品,被告人赵某甲趁机将张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小苏”用卖手机的部分钱款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甲与“小苏”共同吸食,剩余赃款被告人赵某甲与“小苏”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5、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苏”(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保利六期某某装饰装潢服务部,“小苏”假装与被害人郝某某聊天,被告人赵某甲趁机将郝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及放于电脑桌主机箱上的oppoRIC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被告人赵某甲与“小苏”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包头市青山区龙江道某某家政底店,假装与被害人赵某乙询问服务价格,被告人赵某甲趁机将赵某乙放在柜台上的OPPOA37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申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娄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包青价认字(2016)137、138、140、141号,包青价认字(2017)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申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娄某某、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的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部200元手机已发还受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赃款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