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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军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王全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22层。法定代表人:高旭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悦、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21号。法定代表人:许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法定代表人:李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军。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约定管辖无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另外保证合同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在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2014)闽商小贷字第102号、103号《借款合同》、《借款手续费确认书》及《保证合同》等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由沈阳龙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案贷款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