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周某,高某,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048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周某,女,1965年7月14日,蒙古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某,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高某、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4312.50元(按本金125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68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鲍某、周某在我处借款1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高某、宝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鲍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未作答辩。被告宝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鲍某、周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高某、宝某为被告鲍某、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某、周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鲍某、周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高某、宝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高某、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鲍某、周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4312.50元(按本金125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4312.50元。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16812.50元;二、被告高某、宝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鲍某、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四被告承担。邮寄费88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