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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通嘉园小区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廉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廉某报警,汤某在现场等候,并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汤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9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赫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