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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蒋长举与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举,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082号原告:蒋长举,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汪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蒋长举与被告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强向原告蒋长举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汪强向原告蒋长举偿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23日欠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陈述按月息1%计算);3、被告汪强向原告蒋长举偿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6月借款的逾期违约金6193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逾期欠付利息60000元(庭审中陈述逾期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蒋长举与汪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长举出借给汪强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蒋长举按协议约定向汪强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蒋长举多次催收,汪强至今仍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未还,2015年5月23日,汪强出具了《借款及利息确认单》,确认了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汪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蒋长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打印件、《借款协议》、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及利息确认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蒋长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蒋长举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蒋长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蒋长举(身份号××××××)与汪强(身份号:××××××)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借字第0624号),约定:蒋长举向汪强出借500000元;汪强在收取前述借款后必须另行出具借据,借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所涉借款,蒋长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均可,汪强指定朱咸庆×××××××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以汪强向蒋长举出具借据之日起算;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还款,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6月24日,蒋长举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汪强指定的朱咸庆收款账户转款500000元。付款回单上附言为“借款”,并注有“该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汪强,所以该借款由汪强偿还。朱咸庆2015.5.23。汪强2015.5.23”字样。2014年6月24日,汪强向蒋长举出具《借据》,载明借到蒋长举人民币500000元,此借款系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借字第0624号)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为协议指定的朱咸庆账户,借款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5月23日,汪强向蒋长举出具《借款及利息确认单》,载明:2014年6月24日,汪强向蒋长举借款5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每月利息5000元已付清,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共4个月每月5000元利息共计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汪强向蒋长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蒋长举按协议约定向汪强支付了出借款项,汪强出具《借据》及《借款及利息确认单》对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汪强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后,汪强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现借款期满,蒋长举要求汪强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已确认的尚欠利息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0000元、逾期违约金61935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蒋长举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蒋长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逾期利息统称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长举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违约金6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