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振泉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泉,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65号原告:张振泉,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振泉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张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4天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张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张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44天,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同时注明:“借款人必须保证按时还款,如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书,于2016年11月底还2.5万元,于2016年底再还2.5万元,其余欠款年后3月分底前全部还清,张莉,2016年10月5日。”但之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莉向原告张振泉借款现金7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拒不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其含义应为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5000元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泉借款本金7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