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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丽芬与曾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芬,曾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774号原告曾丽芬,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云,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荣兴,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曾丽芬与被告曾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其中35万元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计付,100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付。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向曾丽芬借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借款人:曾荣兴2012.3.18”。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向曾丽芬借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曾荣兴2013.12.20”。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又无被告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丽芬借款135万元及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曾荣兴负担17000元,由原告曾丽芬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