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兰香与闫建梅、刘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兰香,闫建梅,刘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0号原告:路兰香,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梅,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庆宇,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兰香与被告闫建梅、刘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兰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被告闫建梅、刘庆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闫建梅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6万元。后闫建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1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闫建梅与刘庆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庆宇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建梅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明细无异议,借条系闫建梅本人书写。但实际用款人是王静或王建华,闫建梅只是介绍人,原告起诉闫建梅属主体错误。2.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借款后,我相继偿还原告路兰香借款本金100多万元。3.原告列我丈夫刘庆宇为被告错误。本案中的借款,与我有关联性,但与刘庆宇没有关系。刘庆宇对借款不知情,更不知道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建华或王静。被告刘庆宇辩称,1.原告起诉我无理无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虽然我与闫建梅系夫妻关系,我根本不知道借款之事,更不知道该款用到哪里,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闫建梅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2010年3月13日,闫建梅给原告出具借款23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闫建梅自2010年4月1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5日,其中2010年5月份的利息未支付。2010年5月13日路兰香向闫建梅转款108600元。2010年5月14日,闫建梅给路兰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5万元中包括230万元的2010年5月份的利息41400元。闫建梅自2010年6月13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份。2010年7月1日,路兰香向闫建梅指定的刘力(系闫建梅、刘庆宇之子)银行账户转账37万元。2010年7月3日,闫建梅给路兰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闫建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份。2010年11月1日,路兰香向闫建梅转账20万元,同日,闫建梅给路兰香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闫建梅未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2日,闫建梅向路兰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未约定借款期限。闫建梅未支付利息。以上借款金额共计306万元。闫建梅于2015年12月1日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捺印。2010年9月29日,闫建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13日,闫建梅偿还原告路兰香借款本金55万元,其中5万元是偿还2010年3月13日借款230万元的借款本金,50万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闫建梅辩称已偿还路兰香借款本金100多万元,路兰香不予认可,闫建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闫建梅与刘庆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建梅陆续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及被告闫建梅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金额。被告闫建梅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闫建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建梅实际借款金额306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被告闫建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230-5=2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闫建梅与刘庆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建梅与刘庆宇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闫建梅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闫建梅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庆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梅、刘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兰香借款301万元。二、被告闫建梅、刘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兰香借款利息(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闫建梅、刘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