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行与王永波、郑培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杨延敬,卞青,孟庆宝,刘淑兰,郑培京,邵美莲,王永波,朱桂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1民初6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代表人:季志,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被告:杨延敬。被告:卞青(杨延敬之妻),。被告:孟庆宝。被告:刘淑兰(孟庆宝之妻)。被告:郑培京。被告:邵美莲(郑培京之妻)。被告:王永波。被告:朱桂颖(王永波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杨延敬、卞青、孟庆宝、刘淑兰、郑培京、邵美莲、王永波、朱桂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本院指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秦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