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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公司与张1××、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张1××,段××,曹1××,张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510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1××,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段××,男,196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曹1××,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2××: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被告:张2××,男,195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公司(前身××联社,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张1××、段××、曹1××、张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蒙计生、被告张1××、曹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张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段××、曹1××、张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1××于2013年4月2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1日。被告段××、曹1××、张2××为被告张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1××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曹1××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段××、张2××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张1××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张1××向原告××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11.5‰。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29日原告××银行与被告张1××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展期,展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借款月利率为11.5‰,展期后的月利率为11.7875‰。被告高段××、曹1××、张2××在展期合同上签字;同时该展期合同还约定,展期期满被告应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按预期贷款处理,展期合同还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另查明,被告张1××借款后向原告××银行结付利息共计14609.7元,被告张1××向原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段××、曹1××、张2××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曹1××、张2××对被告张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1××向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1××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1××向原告××银行结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故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合同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1.787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为11.78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被告段××、曹1××、张2××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段××、曹1××、张2××自愿为被告张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张1××追偿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合同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1.7875‰;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即在原贷款月利率为11.78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段××、曹1××、张2××应按照约定对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1××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1××、段××、曹1××、张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则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