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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彭腊喜、彭腊喜与被告张威等与张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腊喜,彭腊喜与被告张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张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401号原告:彭腊喜,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群声小区。系云梦县道桥镇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威,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电脑维修,住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沙正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彭腊喜与被告张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腊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被告张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1025.9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具体明细如下:⑴后期治疗费:24321.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⑶误工费:35589元/年÷365天×242天=23595.99元、⑷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7677.86元、⑸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365天×20年×22﹪=119024.4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⑺交通费200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8192元/年×7年÷5人×22﹪=5603.14元,母18192元/年×6年÷5人×22﹪=4802.69元;二、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威承担赔偿;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张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40公里+487米处,与彭腊喜推行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彭腊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腊喜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张威辩称:彭腊喜诉称事实属实,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彭腊喜的赔偿请求过高;我方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我已垫付医疗费46700元、三轮车损失1300元、拐杖36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3500元。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彭腊喜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彭腊喜部分诉请偏高或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彭腊喜提交的证据六,道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和房屋拆迁协议书,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彭腊喜是农村户口,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有社区和派出所的盖章,有经办人员签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规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张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40公里+487米处,与彭腊喜推行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彭腊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腊喜无责任。事发后,彭腊喜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674.19元。彭腊喜于2016年8月26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321.9元。2016年9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彭腊喜所受损伤目前评定为伤残IX(九)级,赔偿系数为2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滚休息时间30日;后期义齿装修、复置换费用12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诊疗费12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90天。2015年10月27日,张威为鄂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腊喜系农业户籍,从2007年7月居住在云梦××××桥镇道桥社区,在菜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事发后,张威支付彭腊喜医疗费46700元,三轮车损失1300元、拐杖费用360元、鉴定费12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彭腊喜诉请赔偿是否过高问题。1.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扣减15%问题。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彭腊喜为治疗、检查伤情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彭腊喜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道桥镇,主要收入来源是在菜市场从事经营。故彭腊彭诉请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为208天。3.关于交通费2000元问题,彭腊喜诉请的交通费虽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基本是治疗终结后的票据,考虑到彭腊喜在应城市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4.关于扶养费问题,由于彭腊彭未提交被扶养人是否一直由其在扶养和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有无其它生活来源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天数的问题,由于彭腊喜在住院期间需护理60天,后期治疗仍需护理,有司法鉴定评定为90天,亦应予以支持。二、彭腊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5996.09元(住院45674.19元+检查费321.9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误工费20280.9元(35589元/年÷365天×208天)、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住院60天+后期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3829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彭腊喜的全部损失由张威承担。因张威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威予以赔偿。故彭腊喜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足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由张威赔偿仍不足部分68297.8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张威已向彭腊喜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腊喜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腊喜损失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威赔偿原告彭腊喜损失682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张威已支付部分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霞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