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柯某、柯某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柯某,柯某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42号原告:章某。被告:柯某。被告:柯某礼。原告章某诉被告柯某、柯某礼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某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400元;2.判某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猛涌村共同经营了“振兴洗水厂”(无办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在该厂工作,任洗水师傅职务。2016年8月18日,洗水厂因山泥倾泻导致人员伤亡停工,被告柯某被刑拘,被告柯某礼下落不明。截止洗水厂停工前,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3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每月9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未发)。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某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开始到两被告���办的“振兴洗水厂”(无工商登记)上班,任洗水师傅,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号后排号厂房,2015年后每月工资9000元,基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另称2016年8月“振兴洗水厂”停工,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32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柯某礼与案外人李锐祥签订,约定柯某礼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承租李锐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段709-711号后排厂房。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柯某向原告转账的情况为2015年11月20日90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2015年9月工资)、2016年1月22日263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2016年5月22日290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2016年2月工资及柯某归还20000元借款)、2016年6月23日90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2016年3月工资)、2016年6月28日80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柯某归还8000元借款)、2016年7月23日9000元(原告称此款项为2016年4月工资)。原告另称其8月工作18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及两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等事实均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资合计32400元符合要件事实,金额不超出同期原告应得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柯某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某支付工资32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柯某、柯某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嘉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