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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王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王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90号原告王国平,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尊青,男,40岁,蒙古族,牧民。原告王国平与被告王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利息6630元(2012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7日,按2分计算),合计1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利息6630元,合计1313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尊青未作答辩。原告王国平当庭提交由被告王尊青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尊青从原告王国平处借款人民币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尊青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国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平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尊青向原告王国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王国平要求被告王尊青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平要求被告按2%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明确约定,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65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限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