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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志城 、周璇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城,周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志城,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璇(曾用名XX),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城、周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城及其辩护人罗仁、被告人周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齐志城纠集二十余名社会青年,并伙同被告人周璇等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长株高速与迎宾路辅道相交的涵洞处,将停在现场的三台车辆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经价格鉴定,造成三辆汽车损失价格为46,067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志城、周璇纠集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苏宗其因经济纠纷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沙银行附近被张某某、辜某某、周某某等人带走。苏宗其的兄弟“小曾”见此情形,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齐志城请他带人解救,被告人齐志城便纠集二十余名社会青年,并准备刀具,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周璇带人一起行动。被告人周璇纠集了“星宝”、“敏宝”等四人驾车与被告人齐志城等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会合,后由被告人周璇驾车在前探路寻找对方,被告人齐志城等人紧随其后。一行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长株高速与迎宾路辅道相交的涵洞发现对方后,被告人齐志城带领同伙手持砍刀往前冲,张某某、辜某某、周某某等人见状四下逃离,被告人齐志城一行人便对对方来不及开走而停在现场的三台车辆(分别系被害人曹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经价格鉴定,造成三辆汽车损失价格为46,067元。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因未及时走脱而被齐志城一众人持刀追打砍伤。事后,“小曾”、苏宗其为此事支付2.9万元,其中被告人齐志城和被告人周璇各分得7000元,另15000元分给了参与行动的其他人员。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本人向公安机关表示其伤情轻微,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曹某、周某某、张某某收到齐志城、周璇、曾勇的赔偿款4万元,同年5月8日被害人曹某、周某某、张某某出具了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齐志城、周璇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的事实,被告人齐志城、周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志城、周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言某、罗某某、辜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6)株天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荷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被砸毁车辆的照片8张、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城、周璇纠集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志城、周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志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志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璇虽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因其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不具备构成累犯的主体资格,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不属于累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璇是累犯,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齐志城、周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志城、周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齐志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志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璇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三、对被告人齐志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周璇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均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