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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唐进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唐进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520号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68143035。法定代表人:褚昌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进萍,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进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鲍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进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逾期违约金,自租金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0.0658%(即每年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房屋租金154752元,并自租金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0.0658%(每年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执行之日;3.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奇瑞新里城S07号楼401铺房屋及402铺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其中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为免租期),双方另就租金数额、支付期限、单方面解除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了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租金,未足额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被告唐进萍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唐进萍未依法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S-07#楼401室、402室的产权人。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奇瑞新里城S-07#楼401室及402室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其中2015年3月6日至4月5日为免租期),其中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均为309504元,租金按照6个月为一个租赁周期支付;另被告需支付租赁保证金7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违约且不拖欠租金、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原告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期租金应当在下一租赁周期开始前30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应当自租金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保证金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租金154752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7日前支付,而被告仅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50000元,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4752元;而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154752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6日前支付,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照6个月为一个租赁周期支付,下期租金应当在下一租赁周期开始前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租金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24%每年;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唐进萍应当支付原告以10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的违约金,以5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第四期租金10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关于被告唐进萍欠付的租赁保证金70000元及第四期租金104752元,其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欠付的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104752元及租赁保证金70000元;二、被告唐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0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5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欠付的第四期租金10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21元,被告唐进萍承担案件受理费3621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