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明、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市思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双霜,柯玉娟,郭晓霞,肖圣鸟,万贵芳,陈晗,叶芳利,梅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明,男,生于1961年3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村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明,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昌市思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叶芳利,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双霜,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柯玉娟,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郭晓霞,女,生于1977年1月6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肖圣鸟,男,生于1973年7月4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万贵芳,女,生于1963年9月8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陈晗,男,生于1995年4月18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叶芳利,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审被告梅俊,女,生于1982年2月12日,住湖北省宜昌市。上诉人陈金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金明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约定,即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至今仍为“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已将办公场所搬迁到宜昌市西陵一路12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且借款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拟订的,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被上诉人住所地一栏“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均无异议,说明当事人双方已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进行了再一次确认,对住所地进行特定化了,本案应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5日,贷款方三峡农村商行与借款方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三峡农村商行登记注册地为“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2号应认定为贷款人三峡农村商行的住所地,贷款人三峡农村商行依约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