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雪娜与刘志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娜,刘志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995号原告:李雪娜,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李雪娜为姐弟关系,系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山,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彬(与被告刘志山为父子关系),男,1957年7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雪娜与被告刘志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娜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刘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扶养费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家中香火观念严重,给原告巨大的思想、精神压力。2015年3月,原告不堪忍受精神折磨患上分裂症住院治疗。2015年6月,原告出院回婆家休养,但病情急剧恶化,几近精神失常、丧失行为能力。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从此不再对原告进行照顾,亦不负担原告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娘家家庭困难,无力为原告医治疾病,也无力照料原告生活。现原告终日被关在家中无人照料,生活极度困苦。2016年12月,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指定原告之弟李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志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没有离婚,并且被告家庭为原告治病花费相当一部分医疗费用,并背负了债务,被告生活困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病历、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维系至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本区汉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精神分裂症。根据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李雪娜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雪娜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遂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津0116民特4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李雪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为李雪娜的监护人。另查,自2016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6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后沽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该村东一街30号、李雪娜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现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双方自2016年4月起至今并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对原告尽到了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扶养费用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数额为800元/月。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扶养费用800元/月×11月=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娜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份扶养费用人民币8800元;二、被告刘志山于2017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李雪娜扶养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刘志山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