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龙飞、刘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飞,刘银凤,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飞,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凤,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东,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由杨龙飞、刘银凤所在单位韶关市曲江区龙凤童装厂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宗兰,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辉,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婷,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杨龙飞、刘银凤(以下简称杨龙飞等二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龙飞等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东、被上诉人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龙飞等二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连带偿还杨龙飞等二人借款本金85万元及支付至今尚未给付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错误。(一)85万元对一个家庭来说不是小数目,梅宗兰家庭因生意周转向杨龙飞等二人借款,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约定利息不合情理。(二)杨龙飞等二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杨龙飞分三次向梅宗兰提供的账号汇款85万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其次,梅宗兰也分6次履行了前8个月,每月利率2%的利息的义务,履行的时间规律跟利息月结的约定吻合,履行的数额跟利率2%相吻合;其三,梅宗兰出具收条给刘银凤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这一事实,进一步明确了利息每月结算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梅宗兰个人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梅宗兰、王奇辉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从上面所列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梅宗兰、王奇辉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案债务是梅宗兰个人债务,并负举证证明责任,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龙飞等二人。(三)一审法院在梅宗兰、王奇辉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梅宗兰辩称,一、借款不是梅宗兰所借,而是刘伟向杨龙飞等二人所借;二、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梅宗兰是借款人,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为杨龙飞等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王奇辉辩称,一、借款不是梅宗兰所借,而是刘伟向杨龙飞等二人所借,不应该由王奇辉偿还;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伟辩称,一、杨龙飞等二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放弃对刘伟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在上诉时又请求刘伟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不应该对杨龙飞等二人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再进行审理。王亚婷辩称,一、杨龙飞等二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放弃对王亚婷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在上诉时又请求王亚婷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不应该对杨龙飞等二人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再进行审理。杨龙飞、刘银凤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连带偿还杨龙飞等二人借款本金85万元;二、判令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连带支付杨龙飞等二人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三、诉讼费由梅宗兰、王奇辉、刘伟、王亚婷负担。诉讼期间,杨龙飞等二人放弃对刘伟、王亚婷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梅宗兰、王奇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诉讼费由梅宗兰、王奇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龙飞等二人是夫妻关系,梅宗兰、王奇辉是夫妻关系,王亚婷是梅宗兰、王奇辉的女儿,刘伟、王亚婷是夫妻关系。杨龙飞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5日、29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45)向刘伟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06)转账5万元、10万元、70万元,共85万元。同月30日,梅宗兰出具收条给刘银凤收执,内容为“收到刘银凤现金计币:捌拾伍万元正(85000)”。2015年2月8日,刘银凤书书写格式借条内容,梅宗兰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龙飞2015.1.13转入工行刘伟账号伍万元正,2015.1.15转入工行刘伟账号壹拾万元正,2015.1.29转入工行刘伟账号柒拾万元正,共计捌拾伍万元正,利息每月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杨龙飞汇款后,刘伟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3日、4月30日、6月1日、7月30日、10月2日还了18560元、17000元、17000元、17500元、35000元、35000元,共还款140060元。后因未还款,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杨龙飞等二人主张本案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支持;三是本案债务是否梅宗兰、王奇辉夫妻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梅宗兰出具收条及欠条给杨龙飞等二人收执,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梅宗兰辩称该借款是汇入刘伟的账号,借款人是刘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从杨龙飞等二人提供的收条及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杨龙飞等二人请求梅宗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梅宗兰、王奇辉夫妻的共同债务,关键在于本案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王奇辉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并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梅宗兰向杨龙飞等二人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中,没有王奇辉的签名;其次,杨龙飞等二人的借款是汇入刘伟的账号,且借款数额较大,杨龙飞等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用于梅宗兰、王奇辉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龙飞等二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债务是梅宗兰在未经过王奇辉同意的情况下为刘伟所借的个人债务,王奇辉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并未用于梅宗兰、王奇辉的共同生活,并非梅宗兰、王奇辉的共同债务,应属于梅宗兰的个人债务。杨龙飞等二人请求王奇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额为85万元,杨龙飞等二人确认梅宗兰已归还140060元,尚欠709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龙飞等二人请求梅宗兰归还尚欠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一、梅宗兰欠刘银凤、杨龙飞借款70994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刘银凤、杨龙飞;二、驳回刘银凤、杨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梅宗兰负担10899元,杨龙飞、刘银凤负担33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龙飞等二人提交了:1.刘银凤与梅忠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梅宗兰向刘银凤借钱,提供了其女婿刘伟的工商银行卡号用于转账;2.刘银凤向梅宗兰追偿借款及利息时的谈话录音,主张双方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是清楚的。梅宗兰认为:1.梅宗兰的头像和名字不对,但人是其本人;2.录音是刘银凤偷录的。钱是刘伟借的,但刘银凤一直向梅宗兰追偿。对杨龙飞等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梅宗兰向刘银凤借钱,并提供其女婿刘伟的工商银行卡号用于转账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刘银凤与梅宗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用于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谈话录音是在2016年9月10日录制,却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一审诉讼期间,杨龙飞等二人已明确放弃对刘伟、王亚婷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梅宗兰、王奇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现杨龙飞等二人上诉请求判令刘伟和王亚婷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杨龙飞等二人主张本案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支持;三、本案债务是否为梅宗兰、王奇辉夫妻的共同债务。一、关于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梅宗兰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8日向杨龙飞和刘银凤出具收条和借条,梅宗兰对其签名予以确认,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梅宗兰辩称该借款是汇入刘伟的账号,借款人是刘伟,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梅宗兰与杨龙飞等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梅宗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杨龙飞等二人主张本案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梅宗兰出具的借条看,只是约定“利息每月结算”,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从刘伟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3日、4月30日、6月1日、7月30日、10月2日还18560元、17000元、17000元、17500元、35000元、35000元的还款情况来看,还款时间并未按照“每月”偿还,所还钱款与杨龙飞等二人主张的2%利率虽然非常接近,但并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杨龙飞等二人与梅宗兰之间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杨龙飞等二人主张本案债务按月利率2%计息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梅宗兰、王奇辉夫妻的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于本案而言,其一,从款项的走向来看,杨龙飞等二人的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进入梅宗兰女婿刘伟的银行卡里,且数额较大,而还钱也是刘伟以其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还至杨龙飞的卡里,据此反映,85万元是梅宗兰为刘伟所借,由刘伟使用,而未用于梅宗兰、王奇辉的共同生活,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其二,杨龙飞等二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梅宗兰称偿还责任由其自己负责,据此显示,王奇辉并未与梅宗兰存在举债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梅宗兰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龙飞等二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杨龙飞、刘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