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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国秀辉与张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秀辉,张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952号原告国秀辉,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关景龙,系原告之子。被告张万才,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系被告之子。原告国秀辉诉被告张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我乘坐关永财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砖路自北向南驶入岭东北街路口时,同沿拱宸东路张万才超速驾驶的吉J5×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我、关永财受伤,关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永财负主要责任,张万才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130263.59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263.59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护理费573290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依赖医疗费3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40.21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239194.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335758.38元。被告张万才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关永财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原告乘坐关永财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砖路自北向南驶入岭东北街路口时,同沿拱宸东路张万才超速驾驶(自有)的吉J5×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关永财受伤,关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永财负主要责任,张万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右侧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右侧顶枕部、颞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寰椎齿状突椎管内积气、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椎体骨折、多发静脉血栓。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140489.34元。2017年2月2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国秀辉此次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国秀辉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国秀辉存在医疗依赖,费用以2000元/月为宜;国秀辉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张万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与其诉称请求一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应保护36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0489.34元、医疗依赖费312000元(24000元/年×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8336.58元(120.82元/天×69天)、护理依赖费409955元(31535元/年×13年)、残疾赔偿金147240.21元(11326.17元/年×13年×100%)、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60521.13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万才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156.34元[(1060521.13元-120000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张万才负担916元,原告负担174元;剩余10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万才负担2773元,原告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