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春杰与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杰,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102号原告:郭春杰,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秋,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福滨,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国军,男,1965年10年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高立阳,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郭春杰与被告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被告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种植玉米的补助款31091.8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种植玉米补助款2878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均为香坊区实验农场职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四被告将承包香坊区实验农场内235亩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玉米。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450元,计10435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2016年玉米产量及预计市场销售情况次于往年,为保护农民利益不受影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玉米生产者的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公布2016年玉米播种面积及补贴金额公示表,但未以原告为实际种植者的名义进行公示,而将实际种植者错误的记载为金艳秋补贴金额3386.24元;赵福滨补贴金额5079.36元;王国军补贴金额7619.04元;高立阳补贴金额15007.2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取得该笔款项,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是玉米的合法实际种植者,四被告侵占原告应得粮补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艳秋辩称,原告所述不合理,每年签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只有今年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交定金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交全款时又签订一份合同,此合同还在原告处。农场发放给其粮补3386.24元,不同意返给原告,原告是看地包地,约定粮补归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赵福滨辩称,原告从未找过其协商,从包地后没有见过原告,不同意将粮补返还原告。交定金时签定一份协议,后交全款时又签定一份合同,约定粮补归被告,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返还粮补款。农场发放粮补款5079.36元。被告王国军辩称,其意见同其他三人一样,农场发放其粮补是7619.04元,不同意返还给原告,依据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粮补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高立阳辩称,其四人与原告的舅舅联系,5月2日原告的舅舅替原告交2500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原告交付全额时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每亩450.00元,且对粮补等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提交协议不是最后签定的合同,合同约定5月2日原告交纳全款,但合同签订时间也是5月2日,此协议不是最终协议,还有一份合同。农场发粮补15007.20元,有其自己种15亩地的粮补,其他是原告种植土地的粮补。其和农场签订合同,农场将粮补直接发放给其,不同意返还粮补款,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粮补与原告无关,原告是看地包的地,挣不挣钱与四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拔付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的通知,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郭春杰与被告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幸福乡的种植面积23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种植玉米,每亩450.00元,转租土地使用金104350.00元。土地转租时��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将土地使用金交给被告高立阳、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其中被告金艳秋22亩土地,土地使用金9900.00元;被告赵福滨33亩土地,土地使用金14850.00元;被告王国军49.5亩土地,土地使用金22275.00元;被告高立阳82.5亩土地,土地使用金57325.00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拔付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的通知中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补贴标准为每亩153.92元。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公布2016年玉米播种面积及补贴金额公示表中记载,被告金艳秋合法耕地面积22亩,补贴金额3386.24元;被告赵福滨合法耕地面积33亩,补贴金额5079.36元;被告王国军合法耕地面积49.5亩,补贴金额7619.04元;被告高立阳合法耕地面积97.5亩,补贴金额15007.20元。其中被告高立阳将鱼池北和壕北地82.5亩转租给原告,补贴金额12698.40元。三段地15亩由其自行耕种,补贴金额2308.80元。另查明,本案讼争土地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已由被告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从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土地转租给原告种植玉米,原告已经实际耕种。根据相关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对象为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本案原告系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在双方就补贴款归属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金艳秋、赵福滨、王国军、高立阳收取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不当,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只包地,其他补偿款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秋返还原告郭春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3386.24元,被告赵福滨返还原告郭春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5079.36元,被告王国军返还原告郭春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7619.04元,被告高立阳返还原告郭春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126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春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金艳秋负担63.00元、赵福滨负担94.00元,王国军负担141.00元,高立阳负担236.00元,原告郭春杰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宋长文审判员 翟福生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