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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贵福、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贵福,潘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87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贵福,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潘秀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贵福、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江、被告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5.77元及利息1598.03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合计51573.58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贵福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下属马市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二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马市支行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24.23元及利息13888.58元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9975.77元及利息1598.03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胡贵福未作答辩。潘秀华辩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被告潘秀华不清楚胡贵福借款的事,该借款与被告潘秀华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贵福向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5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配偶签章处有潘秀华的签名。当日,被告胡贵福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胡贵福办理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信用借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授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署有被告潘秀华名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款50000元至被告胡贵福银行账户。期间,被告胡贵福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胡贵福与被告潘秀华协议离婚。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贵福向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该“借款展期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涉及到原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贵福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4.23元,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12月21日,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胡贵福尚欠借款利息1598.03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贵福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贵福拖欠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5.77元及利息1598.03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贵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贵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上述借款本金产生于被告胡贵福与被告潘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即使借款申请书及还款承诺书上潘秀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二被告离婚前并未还清,故离婚后被告潘秀华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秀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胡贵福单独签订,故之后的利息与被告潘秀华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福、潘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5.77元。二、被告胡贵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1598.03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三、驳回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胡贵福、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薇伟附: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