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全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853号申请执行人王全华,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9日,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古家巷*号,身份证号3604241967********。申请人王全华与被执行人方盈盈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2131号,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2975元,已执行23000元,未执标的2899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方盈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方盈盈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方盈盈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将方盈盈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与申请人王全华进行了终本约谈,王全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213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方盈盈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方盈盈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王全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胡桂香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