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硕,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捕前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硕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硕窜至本区南塘街xx餐厅,趁餐厅无人看守,从后门进入餐厅窃取餐厅内的空调铜管,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2、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硕窜至上述餐厅,趁餐厅无人看守,窃取餐厅内的空调铜管,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3、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硕窜至上述餐厅,趁餐厅无人看守,窃取餐厅内的空调铜管,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4、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硕窜至上述餐厅,趁餐厅无人看守,伙同他人窃取餐厅内的空调铜管,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硕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大融路xx号x楼xxx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厉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对比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硕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陈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硕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南塘街xx餐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