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班金军与托志义马西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金军,妥志义,马西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94号原告:班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妥志义被告:马西拜原告班金军与被告妥志义、马西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被告妥志义、马西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5万元×2分×18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因急事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二被告声称此借款在2015年8月19日还清,但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妥志义辩称:我们在2015年3月19日借原告5万元,3月19日打的借条,实际只给了我35000元,下剩算利息了。后来我给原告还款现金20000元,2015年9月又给了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从农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在2017.1.24日打了5000元。钱已经还完了,欠条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让他打收条,因为我们是亲兄弟,我就没在意,谁想到他又拿着欠条来起诉。被告马西拜辩称:答辩意见同妥志义,另我又没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应起诉我。共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两张银行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提供借款数额35000元和已归还现金25000元,被告未举证,原告仅认可2015年3月18日晚曾从银行支取金额不足50000元,但陈述其本人从事餐馆和运输,平日也备有现金。原告对两张银行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系支付另一法律关系款项,但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9日,被告妥志义向原告班金军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班金军50000元整,到2015年8月19日还清”。2.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2.被告是否完全清偿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供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主张只给了35000元,15000元利息在借款时已被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职业本院采信原告说明的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完全清偿借款,从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账单来看,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被告主张之前给原告以现金方式还款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支付的15000元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发生,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40000元、35000元分段并按照银行法定月千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12月30日计1083.33元,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4日计2760元,2017年1月25日-2月19日计140元。上述利息合计3983.33元。关于债务承担主体。因该笔债务系妥志义、马西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尽管借条上仅有妥志义的签名,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志义、马西拜共同向原告班金军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妥志义、马西拜共同向原告班金军支付逾期利息3983.33元(本金50000元、40000元、35000元分段,按照银行月利率千分之五,2015年8月20日-12月30日计1083.33元,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4日计2760元,2017年1月25日-2月19日计140元)。上列第一、二项合计38983.33元,由被告妥志义、马西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标的金额68000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38983.33元,占诉请金额的57.33%。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退还原告750元。应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班金军负担42.67%即320元,被告妥志义、马西拜负担57.33%即4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