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于振鸣、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振鸣,徐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冯立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鸣,女,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勇,男,蒙古族,1994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振鸣、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被上诉人于振鸣、被上诉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振鸣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于振鸣在事故发生65天后才住院治疗,在因果关系鉴定中也明确“不能明确断定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是左肩袖损伤唯一原因”,被上诉人的左肩袖损伤可能是由别的行为或事件造成,交通事故不是唯一能造成这种损伤的事件,法院将仅有可能性且不具备唯一性的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于振鸣辩称,交通事故刚受伤时以为不需要住院,回家后因为疼痛又去医院复诊,医院再次检查后要求必须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志勇辩称,确实存在两次去医院检查的情况,第二次是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振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9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51天×115元)5865元、误工费22540元(196天×115)、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的诉权,共计110608.96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313元、鉴定门诊费238.50元,合计551.50元。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1116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徐志勇系蒙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徐志勇驾驶该车辆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前,头东尾西停在公交车道内,在开启左侧门过程中,其车辆与原告于振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振鸣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左侧肩袖损伤。被告徐志勇除支付3600元治疗费外,原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另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于振鸣肩袖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无因果关系”,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0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除外于振鸣左肩袖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亦不能明确断定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是左肩袖损伤唯一原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以上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左肩袖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在2015年9月25日事故后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前发生过同样部位的其他损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48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5100元;4、护理费5750元;5、误工费22540元;6、伤残赔偿金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13元;9、鉴定费1720元;10、伤残鉴定门诊费494元;11、因果关系鉴定门诊费238.5元。以上合计110741.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54元、误工费22540元、护理费575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6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果关系鉴定门诊费238.5元。四、被告徐志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46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鉴定门诊费494元,以上合计11900.46元;已经支付的3600元应当从中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4730.46元,减半收取2365.23元由被告徐志勇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于振鸣肩袖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被上诉人的左肩袖损伤的原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于振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初次就诊及后续检查中相关病历均有左肩疼痛及相关检查的记载,2015年11月30日住院病历最终诊断也确认左侧肩袖损伤存在,包头市中心医院MRI报告单也有“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关节积液”的诊断意见。结合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不能除外于振鸣左肩袖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的法定情形,也不能举证证明于振鸣在事故发生后至住院前因其他行为或事件造成左肩袖损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振鸣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支持相关法定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