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999号原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村象山工业区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0888K。法定代表人:姚秀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女,土家族,1990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顺县,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铁塔旭发科技园A1栋一楼103,二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0434F。法定代表人:王雪莲。原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596934.29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48086元);二、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塑胶料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协议书、应收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6934.29元,被告已支付了148625元,故尚欠548309.2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6934.29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由被告加盖“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章,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因被告未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48309.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予违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尚未清偿的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违约金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协议书由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楚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并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8309.29元及利息(利息以548309.29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保全费3505元,由被告深圳市万鸿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