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贤建向超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超鄂,何贤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超鄂,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贤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数次扒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在云阳县60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胡某的钱包,盗得现金700余元,向超鄂分得500余元,何贤建分得200元。2、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刘某在云阳县9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全某的钱包,盗得现金2300元,刘某分得1900元,向超鄂分得300元,何贤建分得100元。3、2016年11月15日I4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在云阳县60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1的钱包,盗得现金600余元,向超鄂分得100元,何贤建分得500余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超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贤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向超鄂辩称,自己与何贤建、刘某均是独自作案,自己对刘某、何贤建的扒窃行为并不知晓。刘某是为了感谢其帮忙承租公租房给付了酬金300元;自己为回巫山向何贤建索要100元路费,并不是分赃。被告人何贤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一起或与刘某(已死亡)分别在云阳县新县城实施扒窃三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在云阳县60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向超鄂扒窃被害人胡某,窃得现金700余元。向超鄂分得500余元,何贤建分得200元。2、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刘某在云阳县9路公交车上,刘某扒窃被害人全某,窃得现金2300元。刘某分得1900元,向超鄂分得300元,何贤建分得100元。3、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向超鄂和何贤建在云阳县60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何贤建扒窃被害人王某1,窃得现金600余元。向超鄂分得100元,何贤建分得500余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向超鄂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贤建电话联系民警后,在万州区长江大桥天城桥头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贤建之妻已代其退赔王某1700元,刘某之子已代刘某退赔全某23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全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向超鄂提出系独自作案的主张。根据何贤建、刘某的供述,三人虽在事前没约定如何分工和分赃比例,但总是事前邀约共同到公交车上去扒窃,实施扒窃时懂得配合,得手后共同分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与刘某事前有意思联络,相互配合,共同参与分赃,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超鄂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贤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贤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超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贤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向超鄂、何贤建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七百元(该款已由被告人何贤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